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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调任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13-11-14 09:30:38信息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点击:
公务员调任规定(试行)

中组发[2008]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拓宽选人渠道,优化公务员队伍结构,规范公务员调任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调任,是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

调任领导成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调任必须坚持德才素质和职位要求相适应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和资格条件,坚持组织安排与个人意愿相结合,从严掌握,优化任用。

第四条  调任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五条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公务员调任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调任资格条件

第六条  调任人选应当具备公务员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工作能力强、勤奋敬业、实绩突出。

(二)具有与拟调任职位要求相当的工作经历和任职资历。

(三)具备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法规规定的晋升至拟任职务累计所需的最低工作年限。

专业技术人员调入机关任职的,应当担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2年以上,或者已担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四)调入中央机关、省级机关任职的,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调入市(地)级以下机关任职的,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五)调任厅局级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55周岁;调任县(市)领导班子成员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50周岁,调任其他处级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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